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能否要求其偿还借款?法院判决解析
案情简介:2016年2月2日,刘某通过中证人王某和赵某的介绍,向高某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赵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印。借款到期后,刘某未能偿还借款,赵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未予支付。因此,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立即偿还担保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法院判决:赵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高某为亲属关系,与刘某、赵某为朋友关系。2016年2月2日,王某作为中证人,赵某作为担保人,刘某向高某借款7万元,约定一年期限,月利率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82600元。当日,高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平阳街支行向刘某转账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长春至善路支行转账2万元,合计7万元。刘某在借据上签字并按印,赵某亦在借据上签字并按印。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账户信息及流水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法院判决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高某偿还担保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
高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赵某与高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刘某未按期偿还借款,赵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赵某主张应追加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法院认为,由于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生效,因此无需追加借款人刘某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但并非必须或应当追加。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应依据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追加借款人并无必要,赵某的主张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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