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债权债务 > 正文

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索债是否视为债权人通知?法院判决解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30) 浏览 166

案情简介: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是否构成债权人有效通知,进而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009年11月3日,于某向吴某出具欠条,注明该笔款项由砖厂支付。随后,于某于11月8日向吴某表示不愿通过砖厂索款,吴某随即获得于某支付的2万元,并约定剩余71,500元以机器设备抵偿,该抵偿行为于11月24日完成。于某在11月8日和11月24日两次口头告知砖厂,称于飞所欠吴某的债务已全部清偿,无需再向砖厂支付。此外,于某在向吴某出具欠条后,并未通知砖厂,依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债权转让应认定为有效
经法院公开审理查明,于飞曾因劳务费纠纷与新巴尔虎左旗农牧业局、新巴尔虎左旗农牧业产业化办公室、新巴尔虎左旗莫达木吉砖厂(以下简称砖厂)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砖厂分期支付于飞劳务费共计40万元。2009年11月3日,于某为退还第三人吴某的投资款,向其出具欠据,内容为“欠吴某人民币91,500元,此款同意从孙德祥欠于飞款中扣除”。该欠据出具后,于某未通知砖厂。2010年1月21日,吴某持该欠据向砖厂索要欠款,砖厂如数支付。在(2007)呼民终字第57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于飞与砖厂于2010年6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砖厂以48万块红砖抵偿于飞欠款138,787.44元。砖厂认为其已按于飞与吴某之间的转账协议向吴某支付了91,500元,故拒绝履行该和解协议,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于某与吴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时确认其已履行91,500元的给付义务。

律师说法:本案中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砖厂负有向于飞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于某为退还吴某的投资款,向其出具欠据并明确表示该款项应从孙德祥对于飞的欠款中扣除。由于砖厂与吴某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据实质上是于某将对孙德祥的债权转让给吴某,吴某据此有权向砖厂主张该笔债务。该转让行为系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吴某接受欠据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并未要求必须由债权人亲自通知。吴某作为受让人,持于某出具的欠据向砖厂主张权利,应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对砖厂产生法律效力。砖厂依据该欠据向吴某支付欠款,即完成了对新债权人的履行义务。

关于砖厂主张其已履行(2007)呼民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中91,500元的给付义务,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砖厂可另行与于某进行清算。于某主张其在11月8日和11月24日曾口头告知砖厂取消转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此外,于某在转让债权后向吴某另行支付款项的行为,与砖厂无关,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于某与吴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以上即为关于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索债是否构成债权人有效通知的法律分析,如您有其他相关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