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不履行债务由担保人履行是否有效?法院判决解析
案情简介:约定不履行债务由担保人履行是否有效
2015年4月21日,赵某诉称,2014年11月28日,A公司经刘某担保向其借款434万元,约定利率为3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赵某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赵某多次催要,但A公司与刘某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与刘某偿还借款本金43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法院判决: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2012年9月28日,经刘某介绍,A公司向赵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应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22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虽记载借款人为刘某、担保人为A公司,但双方在诉讼及再审过程中均确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A公司,担保人则是刘某。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2013年8月19日,赵某与A公司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合同及收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期限为70天,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收条上明确记载借款人为姜守俊,担保人为刘某。
借款期限届满后,A公司仍未还款。2014年11月28日,赵某与A公司、刘某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借款人为A公司,借款金额为434万元,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月利率为3分。协议中还明确约定,若A公司到期未能还款,由担保人刘某代为偿还全部借款。
因A公司与刘某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赵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与刘某偿还本金43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法院认为,赵某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刘某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刘某有权向A公司追偿。
律师说法:借贷关系是否实际成立
刘某对赵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收条及借据中A公司的盖章、姜守俊的签字以及其本人的签字和按印均无异议。结合赵某与刘某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明A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赵某借款10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
尽管刘某在再审中试图否认借款事实,但其对借款事实的自认已构成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法院认定刘某的担保责任成立。
关于担保责任的性质,根据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明确约定如A公司到期无法还款,由刘某代替其向赵某支付全额借款。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刘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赵某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诉讼,系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因此刘某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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