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缴纳单位保险费能否要求退回?法院判决解析
案情简介:刘某曾是宁陵县中医院的职工,自2007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在单位上班。在此期间,宁陵县电视台曾播出关于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和自动离职的相关管理规定。刘某于2013年7月18日、12月10日及12月25日三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40173元,其中包含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在刘某办理退休手续时,宁陵县中医院为其加盖单位公章并协助完成相关手续,刘某于2014年5月9日领取了退休证。随后,刘某要求中医院退还其代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双方因此产生争议。2014年5月22日,刘某向宁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05号裁决书,认定宁陵县中医院应向刘某支付其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8853元。宁陵县中医院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宁陵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认为宁陵县中医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刘某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律师说法:个人是否可以要求单位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宁陵县中医院为其加盖公章并协助办理,表明其仍认可刘某为本单位职工。而中医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综上,刘某有权要求单位退还其代为缴纳的部分。如您在劳动过程中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最优质的法律支持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