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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认定:黄某与日广电子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30) 浏览 168

案情简介:
黄某于1986年9月17日应聘成为日广电子厂员工。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黄某每月工资为1,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7年12月28日,日广电子厂单方面提出解除与黄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黄某认为该解除行为不合理,遂于2008年2月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日广电子厂与日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并按该差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法院判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了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与日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关于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日广电子厂与日广公司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及广东高院再审审查阶段从未提出过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而是在本院再审过程中首次提出该抗辩理由。根据现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黄某自1986年9月17日起在日广电子厂工作的事实以及2007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劳动关系自1986年9月17日起即已建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以劳动合同作为基本证据。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虽可作为辅助证据,但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劳动者与为其缴纳社保的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日广电子厂主张黄某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由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从而推断黄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日广公司与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日广电子厂原公司职工工资收入综合表》,不能作为证明黄某与日广电子厂在2002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黄某在日广电子厂的工作情况不符合我国劳动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其为通过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派遣至日广电子厂工作的员工。

综上,日广电子厂与日广公司关于其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以上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你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解读。如您在劳动过程中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法邦拥有专业的劳动法律师团队,将为您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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