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加班工资被拖欠,劳动者如何依法维权?
案情简介:黄某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某餐饮公司,担任杂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3000元,并明确加班工资基数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在工作期间,黄某每周需在休息日加班一天,但公司始终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加班工资。离职后,黄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补足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差额。
法院判决:公司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法院认定,某餐饮公司与黄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的工资支付规定。因此,法院判决该公司应以黄某的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
律师说法:劳动者权益如何维护?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
(一)优先依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
(二)若劳动合同未作约定,则按照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
(三)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则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同时,上述各项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此外,《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加班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在约定加班工资时,应依法合理确定基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如您在工作中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得更精准、有效的法律支持。法邦专业劳动律师将为您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