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配偶同意出售共有房产是否有效?法院判决解析
案情简介:未经配偶同意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是否有效
2003年,李某与彭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增城市新塘镇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06年,增城市房管局为该房屋核发了房地产权证,房屋权属人为李某与彭某。2013年,李某以夫妻双方名义作为卖方,与刘某及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刘某。合同中还约定:“卖方共有人彭某已知悉并同意出售该房屋,如有违约由共有人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李某收取了刘某支付的定金2万元,中介公司收取了刘某支付的中介费1万元(剩余6800元在银行出具同贷书后支付),按揭公司则收取了刘某的按揭费用1.5万元。然而,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过户给刘某。
刘某因此将李某和彭某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李某返还定金2万元及利息;3、李某支付违约金8.4万元;4、李某承担中介费16800元及按揭费用15000元;5、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彭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并拒绝追认《房地产买卖合同》,主张李某未经其同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该合同应属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在交易过程中明知彭某为房屋共有人,却未主动核实其是否同意出售,也未要求李某提供彭某同意出售的书面材料,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备善意的条件。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刘某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李某赔偿利息损失、违约金、中介费及按揭费的主张亦无法律支持。彭某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刘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同样不成立。
法院最终判决:刘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效;李某应返还定金2万元给刘某;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介绍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只有在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合同才有效。否则,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本案中,彭某明确拒绝追认该合同,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了适用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也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本案中,房屋尚未完成产权过户登记,刘某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刘某未主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请求解除合同。
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问题:善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以通过客观证据直接证明。在判断买受人是否具有善意时,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通常认为,善意要求买受人对无权处分的事实不知情。但在不动产交易中,一般以“信赖登记”作为判断标准,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
综上所述,未经配偶同意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在法律上通常被视为无效。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法律问题,可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