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不得撤销的三种情形及如何区分要约邀请与要约
一、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
要约在特定情况下不得撤销,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 要约人已明确设定承诺期限。例如,规定“9月30日后价格有效”或“3日内答复”等,一旦承诺期限届满,要约不得撤销。
2. 明确表示要约不可撤销。例如,声明“我将保持要约中的各项条件不变”,此类表达具有明确的不可撤销意图。但若要约中仅表述“这是一个确定的要约”,则不能视为不可撤销,因为要约本身即为确定的意思表示。
3. 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不可撤销,并已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通常,若要约要求受要约人以行为作出承诺(如“款到即发货”),则可认定为受要约人有合理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此外,若受要约人已着手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如“购买原材料”“办理借贷手续”等,也属于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
二、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分
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分是合同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应包含订立合同的具体条款,并等待对方的承诺。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引诱对方提出要约,而非直接达成合同。两者在法律性质和后果上存在显著差异:要约一旦被接受,合同即成立,要约人需受其约束;而要约邀请的接受仅构成要约,不直接产生合同效力。
实践中,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界限往往模糊,尤其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因此,区分两者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有限,且其中商业广告的效力认定存在模糊地带。根据该法,若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可视为要约,但“符合要约规定”的标准仍不明确,因此法律条文难以完全解决实际问题。
2. 观察合同必要条款是否齐备。传统民法中,合同必要条款是否齐全是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重要依据。虽然《合同法》对必要条款的范围有所放宽,但在某些情况下,条款是否具体、明确、全面仍可作为判断标准。例如,一份订单仅包含货物名称和规格,但未注明数量,通常不构成要约。
3. 依据交易习惯。在特定行业或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可作为判断要约性质的重要参考。例如,出租车开亮空车灯通常被视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乘客只需告知目的地即可完成交易。而在长期交易关系中,一方发出的“需要300吨”等简短信息,可能因双方已形成固定交易习惯而被视为要约。
4. 判断行为人发出意思表示的主观目的。这是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最主要方法。要约的核心目的在于直接订立合同,而要约邀请则是邀请他人提出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4条第2项,要约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若表意人未明确表达这一意图,则通常推定为要约邀请。实践中,若商业广告中注明“限售30套”“先到先得”或标明有效期,通常可视为已表明要约的约束力;相反,若广告中注明“仅供参考”“须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配置、价格如有变化,恕不另行通知”等字样,则表明表意人不承担约束力,不构成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