驶入断头路致车损人伤,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应担责
案情回顾:李某在江合高速公路一期工程通车后,于2011年5月14日20时30分驾驶小轿车从江津本地的白沙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该收费站是进入江合高速公路的唯一入口。李某误入标示为通往泸州方向、但尚未开通且缺乏警示与隔离设施的匝道,最终在白沙路段的断头路坠落,造成车辆损坏和人身伤害。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未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此事故地点之前,江津某医院曾多次在此处抢救类似交通事故的伤员。
李某认为,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未在白沙互通主线及匝道上明显设置方尖锥、隔离墩等封闭及引导设施,存在管理失职,应承担相应责任。高速公路营运公司则辩称,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为李某全责,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是否在管理上存在过失,是否应为事故承担责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高速公路营运公司存在未尽到警示和隔离义务的过失,但该过失不足以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李某作为本地常住人员,理应熟悉当地道路情况,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其过错更为突出,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速公路营运公司作为未通车路段的管理者,负有设置禁行警示、隔离设施等日常管理与维护的职责,同时应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积极防范和排除风险的高度注意义务。由于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驾驶员误入断头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律师说法:管理者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应担责
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本案中,责任认定的分歧主要源于对高速公路营运公司与驾驶员各自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程度的理解不同。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重点分析双方在法律框架下所应履行的义务。
首先,高速公路作为特殊的构筑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积极审慎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补充,明确了人工构筑物的管理人应履行必要的维护管理职责,因管理不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速公路作为人工构筑物,其管理人应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及时发现并消除可能存在的通行障碍。
其次,高速公路作为提供通行服务的载体,其经营管理者负有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主要针对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其进行了立法上的确认。尽管法律未直接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安保义务,但其作为经营性服务提供者,理应确保通行环境的安全性。在本案中,高速公路的收费通行方式表明其具有经营性质,而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经营管理者必须履行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以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危险发生。
再次,高速公路的特性使驾驶人合理地认为开放的道路是安全畅通的。高速公路因其相对安全、便捷的通行环境,被广泛接受和使用。驾驶人在进入高速公路后,通常会基于这种认知,认为前方道路是畅通的。若道路不通,高速公路管理方应当及时设置警示,以防止驾驶员误入。因此,驾驶员只需按照交通法规,遵守基本的安全驾驶义务和及时接收通行信号即可。
综上所述,高速公路通行属于高度危险行为,管理营运人应承担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已开通的道路安全畅通,若存在安全隐患,应主动设置警示并引起驾驶人员注意。本案中,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未能有效隔离未开通的断头路,导致李某误入,是事故发生的主因,而李某未及时获取通行信息则是次因。因此,高速公路营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