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债权债务 > 正文

借贷关系认定及利息主张:石某是否应偿还具某借款及利息?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10-12) 浏览 113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17日,石某因资金紧张向具某及李某分别借款1080万元和1320万元,并与具某、李某、王某签订了《资金借贷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具某出借给石某的借款金额为1080万元,其中通过转账支付107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石某收到具某的全部借款后,又与具某、王某签订了《资金借贷协议书补充说明》,以确认其已收到借款。截至2013年10月18日,石某尚欠具某借款1000万元未归还,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石某A公司提供担保。具某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具某与石某于2014年4月18日签署的结算表明确载明石某的借款金额为241万元,并注明“以往个人借条全部作废,截止2014年4月18日,石某与具某个人债务以此为准”。该结算表构成双方对借款本金的重新确认,因此可认定石某的借款本金为241万元。由于该结算表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具某在起诉前(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起诉后的利息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律师说法:
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系。首先,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资金借贷协议书》明确约定石某向具某借贷人民币1080万元,且借贷到期后,具某有权决定是否参与学校的债转股。但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双方为借贷关系,并约定由石某A公司作为担保人,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此外,2014年4月18日的结算表并未提及石某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具某无权要求石某A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石某A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