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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作中受伤,该如何获得赔偿?

劳动纠纷 1年前 (2023-10-12) 浏览 105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7日,鱼峰公司(甲方)与黎如华(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鱼峰公司从2014年1月开始为购买社保,其中工伤保险的缴纳金额为974元。2014年1月21日,黎如华在工作中夹伤左手中指,被送往第四二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中指远节完全离断。在四二二医院住院30天,并根据医嘱休息三个月,于2014年6月回公司工作。湛江市坡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湛江市坡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将黎如华的医疗费用19336.1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818元(七个月,每月974元)、残疾退休金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26784.1元支付给鱼峰公司。黎如华以赔偿标准太低拒绝领取。

工资已发放到2014年9月。其中,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每月有50元加班费。在考勤表中,2013年12月工作时间为8.5天,2014年1月为17.5天,6月为19天,7月为29天,8月为30天,9月为15.7天,10月为4.6天。认为在2014年7月至10月都有多次的补休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律师说法: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应当按照的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足额缴纳而导致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应予补足。主张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缴纳,这是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的。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应该是相对固定的,而的月平均工资是变化的,不可以被参照。月工资3800元是劳动合同约定的,而劳动合同是原、自愿签订的,因此,应当以月工资3800元的标准为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只是以974元的标准缴纳,故应当向补足差额部分19782元(2826元∕月×7月),且已在社保基金管理局领取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818元,也应返还给,两项相加共款26600元。由于原、于仲裁时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应先垫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3800元∕月×1月)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3800元∕月×4月),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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