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邀约撤回与撤销的法律差异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与要约邀请在法律性质、内容及当事人主观意图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1)法律效力不同。要约一旦生效,即对要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撤回或撤销,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要约邀请则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一种行为。即使他人作出承诺,也不能因此成立合同。要约邀请人撤回邀请,通常不构成违约,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2)内容不同。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价格等;而要约邀请则仅表达希望他人提出要约的意愿,不包含合同的具体内容,也不构成合同成立的要件。
(3)当事人主观意图不同。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是希望与相对人达成合同;而要约邀请人则仅希望他人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请求,其订立合同的意愿并不明确。
二、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区别
(1)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取消其要约的行为。由于要约在未到达受要约人时尚未生效,因此撤回要约不会对受要约人造成损害。根据《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这一规定与多数国家的法律原则一致。
(2)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已经生效,但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取消其要约,使要约的效力终止。各国对此规定有所不同。
在英美法系中,传统普通法认为,只要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要约人可以随时撤销要约,除非要约中明确设定了不可撤销的期限或构成“选择权合同”。这种做法可能使受要约人处于不利地位,容易遭受损失。
而在大陆法系中,如法国,法国民法典未明确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但法院通常认为,要约人在一定期间内应受其要约的约束。若要约设定了期限,要约人应在该期限内承担义务;若受要约人在有效期内作出承诺,而要约人在此前已撤销要约,法院可能认定撤销行为无效,合同仍成立。
对于未规定期限的要约,若要约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法院一般允许要约人撤销;若要约是向特定人发出的,则可能要求要约人在合理期限内保持有效。如果要约人过早撤销,而受要约人随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法院通常会要求要约人赔偿损失,而非确认合同成立。
在德国,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除非要约中明确说明“不受约束”,否则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要约。若要约设定了期限,则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若未设定期限,则要在合理期限内保持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