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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以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能否自动恢复劳动关系?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10-13) 浏览 173

案情简介:单位以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自行恢复劳动关系

2006年7月1日,谢某与A厂建立劳动关系。随后,谢某(乙方)与A厂(甲方)签订《研究生安置协议》,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内容作出约定,并明确约定如甲方违反协议,应赔偿乙方及配偶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2006年10月,A厂与案外公司合资成立B公司。2006年10月9日,谢某与B公司及A厂签订《备忘录协议》,约定谢某转入B公司工作,B公司将继续履行其与A厂签订的《研究生安置协议》。2007年11月27日,谢某与B公司签订《岗位合同》,明确谢某为劳务输入在B公司工作的员工。

2008年度《岗位合同》期满后,谢某不愿继续签订新的《岗位合同》。2009年2月16日,B公司综合管理部向谢某发出《通知》,认为谢某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B公司员工的要求,决定不再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此后,谢某未再前往B公司上班。

2009年3月5日,B公司与A厂联合向谢某发出《通知》,以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要求谢某在收到通知后到B公司报到。2009年3月9日,谢某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主张B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用工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并提出包括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在内的多项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单位不得以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自动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B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发出的《通知》明确表示不再为谢某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该通知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谢某在收到通知后未再到B公司上班,表明其已实际脱离劳动关系。因此,B公司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该通知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据此,法院认定自B公司发出该通知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

律师说法:单位可否以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要求自动恢复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结合错误认识的原因、意思表示的客观内容以及实际后果综合认定。通常情况下,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不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此外,劳动关系具有合意性,是双方共同协商建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解除后,用人单位不得仅以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单方面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B公司发出的《通知》虽未明确表述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中“不再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内容,已明确表达了解除与谢某之间劳动关系的意图。因此,该通知应被认定为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而谢某在收到通知后未再上班,进一步印证了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事实。

至于B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再次发出的《通知》,要求谢某回B公司报到,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在前一通知中解除,该通知无法否定此前解除的法律效力。劳动关系的恢复必须基于双方的合意,而非单方行为。因此,劳动关系解除后,不能因一方的单方主张而自动恢复。

综上所述,单位不得以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单方面自动恢复劳动关系。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咨询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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