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纠纷 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劳动者主张其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
A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8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同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将该公司新筹建中的厂房维修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刘某,双方签订了厂房维修承包协议。厂房维修工程完工后,A公司与刘某口头约定,由刘某帮助组织人员到原告厂区,从事平整场地及其他杂工工作,工资标准为每人70元/天,杂工的劳动报酬由A公司与刘某统一结算后,再由刘某转付给其他杂工。2010年10月19日,朱某经刘某介绍到A公司处与刘某一起从事杂工工作,2010年12月26日朱某在平整安放变压器的场地时受伤。朱某于2011年3月5日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4月12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荣劳仲案裁字(2011)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朱某与被申请人A公司,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A公司不服裁决,认为其发包行为合法,且朱某系刘某的雇员,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员工,遂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朱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法院判决: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A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朱某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朱某从2010年10月19日到A公司从事杂工工作,至2010年12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朱某为A公司提供了劳动,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其劳动报酬虽由刘某支付,但实际支付劳动报酬的是A公司,且朱某提供劳动的方式呈连续状态;A公司作为新成立的公司,其为投产所作的筹建工程应视为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刘某是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与朱某同在A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实质上都在A公司的管理下工作。综上,朱某与A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荣昌县法院判决:朱某与A公司,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确认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报酬、职业培训、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的解决、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等方面的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知,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从主体的合法性、身份上的从属性、及实施劳动并获取报酬的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就本案而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然后由该自然人招用的为发包方进行劳动并获取报酬的劳动者,符合上述情形,其与发包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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