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歧视案:法院判决公司赔偿并道歉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某曾任职于A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在被告B公司邀请其担任结构工程师一职后,高某某辞去原工作,准备入职。然而,B公司以高某某患有乙肝“小三阳”为由拒绝录用,导致其在长达6个半月的时间内无法获得收入,精神上也遭受了严重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乙肝“小三阳”为由拒绝录用劳动者。因此,高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赔偿其因就业歧视造成的经济损失2925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B公司拒绝录用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平等就业的原则。在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磋商的过程中,高某某已对能够入职形成合理预期,因此其因信赖该预期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B公司承担。法院依据高某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2703.5元,计算其6.5个月的损失,予以赔偿。此外,法院认为B公司的行为给高某某带来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故判令B公司向高某某出具书面道歉信,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律师说法:
如何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然携带乙肝病毒,具有一定的传染性,但其肝功能正常,无明显肝组织损伤,通常不表现出临床症状,且在日常工作中不会对他人构成健康威胁。因此,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卫生部明文规定禁止从事的特定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乙肝表面抗原携带为由拒绝录用或辞退劳动者。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公平就业权利,不得以歧视性理由拒绝录用。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和用工过程中,应严格规范体检项目,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且应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个人隐私。
以上是关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相关法律解读。如需了解更多详细信息,建议咨询专业的劳动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