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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职 如何保护其就业的权利

劳动纠纷 1年前 (2023-10-14) 浏览 102

案情简介:因拒绝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职而产生纠纷

原告高某某原系A公司的助理工程师。被告B公司邀请高某某到公司从事结构工程师工作。当其辞去原工作后,B公司却以其患有乙肝“小三阳”为由拒绝接收,使其在长达6个半月的时间内无收入来源,精神上蒙受极大的痛苦和伤害。B公司的行为违背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乙肝“小三阳”为由拒绝录用的原则。故高某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高某某因受就业(乙肝)歧视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925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院判决:拒绝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职违反平等就业原则

高某某在与B公司就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相互磋商的过程中,有理由对B公司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合理信赖。因此,在B公司违反平等(公平)就业原则拒绝录用高某某的情况下,高某某自原单位离职至其再次就业前的经济损失作为信赖利益损失,应由B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赔偿的标准,法院参照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2703.5元计算6.5个月。同时,法院考虑到B公司以高某某体检结果为乙肝“小三阳”而拒绝录用原告的行为,无疑会导致高某某为此遭受巨大心理压力及承受相应精神痛苦,故判令B公司向高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律师说法:如何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也具有传染性,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以上就是对“”相关问题的解答。若需要进一步了解其他详细信息,欢迎咨询劳动法方面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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