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转让后标的被撤销的合同效力分析及法律判决解读
案情简介:原告郑某在湖南省宁远县原五金公司仓库内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65平方米面积系依据(2009)出让建批字第0057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批准,另一部分67平方米面积系从肖某处购买,该部分土地为宁远县原五金公司破产清算组转让所得。2010年9月中旬,郑某与被告李某协商一致,将该宅基地以14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同年9月26日,李某支付定金58000元,郑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并将(2009)出让建批字第0057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交付李某。2010年10月12日,李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郑某购地款88000元。此后,郑某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10年11月13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2010年11月26日,宁远县国土资源局认定郑某申请的“湘宁(2008)转建批字第41号”用地批准书中未建部分的65平方米不具备申请资格,遂作出处理决定,撤销(2009)出让建批字第0057号《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李某在得知该决定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郑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并要求李某返还该批准书。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已各自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双方互为接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被告出具的欠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其次,尽管在被告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及完成土地变更登记前,原告所转让的1号土地的批准书被撤销,导致转让标的物无法实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然而,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在转让1号土地时,明知其无权申请该批准书,仍通过不当手段取得并转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该部分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批准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原告郑某转让给被告李某的土地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依据(2009)出让建批字第0057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批准的65平方米土地(以下简称“1号土地”),二是从肖某处购买的原五金公司破产清算组转让的67平方米土地(以下简称“2号土地”)。
首先,关于1号土地的转让。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明知自己不具备申请该用地批准书的资格,却通过不当手段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并将其转让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转让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因此,1号土地的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批准书。
其次,关于2号土地的转让。该部分土地系原告从他人处合法购买,未涉及行政许可撤销问题,因此该部分转让行为应视为有效。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有权依法追讨。
综上,法院驳回原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基于其转让1号土地的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而2号土地的转让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法律问题,可向专业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