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与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判断及处理方式
案情简介:房屋拆迁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
2012年5月19日,原告的妻子吴某与被告(即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房屋为奉化市某路某幢某号的一间店面,租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租金为32500元,一次性付清。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便未再支付。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3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一个月内搬离奉化市岳林东路某幢某号一楼店面房,终止租赁关系,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逾期未搬离的,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手段强制执行,并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要求被告在搬离时结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腾房完成之日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表示:2013年12月6日下午,原告的妻子吴某曾提出将房租调整为1000元/月,并同意以装修费用抵扣部分租金。由于涉案房屋即将面临拆迁,被告因此要求原告给予装修费及拆迁补偿费用的相应赔偿。
法院查明:原告***系奉化市某路某幢某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自2002年起承租该房屋,用于经营奉化市某信息中心。双方最初签订过书面租赁协议,之后一直通过口头方式协商租赁事宜。2012年5月19日,吴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由其妻子代签)签订了一份书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一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金为32500元一次性付清。此后,双方又口头达成一致,约定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租金为13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
2014年3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书面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一个月内腾房,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腾房之日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被告于2014年3月7日收到该函件。法院认为,原告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解除。
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于合理期限内将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同时,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租金,却继续占用房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但被告抗辩称,自2014年2月起,原告已拉掉房屋的水、电,影响其正常使用,故不同意支付该时间段的租金。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为督促被告腾房,其在2014年2月至3月期间确实停止了水电供应。
法院认为,出租人有义务在租赁期间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的行为已影响被告的经营,故酌情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而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租金仍按原协议标准(2708元/月)计算。
关于被告提出的装修费抵扣租金及拆迁补偿费的主张,法院经释明后,确认其同意将租金与装修费、拆迁补偿费作为不同法律关系处理,分别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奉化市某路某幢某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2708元/月计算的租金,以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1000元/月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不定期租赁
不定期租赁的准确判断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6月21日起,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
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3月5日通过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腾房,该通知时间距离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5月9日)已超过两个月,法院认为该时间足以作为合理通知期限,因此原告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
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占有使用房屋的,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本案中,原告因催促被告腾房而拉掉水电,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法院据此酌情减少租金标准,体现了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同时,法院也指出,出租人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避免不当行为引发更多法律问题。
此外,被告提出的装修费抵扣租金及拆迁补偿费的抗辩,与本案租赁合同解除、腾房及租金支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分开处理不仅有助于及时解决主要矛盾,也有利于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
综上,本案中出租人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未按期腾房,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的判决在保障出租人权益的同时,也兼顾了承租人的合理诉求,体现了司法的公平与理性。
对于涉及房屋拆迁与租赁合同解除的纠纷,建议当事人在处理过程中及时咨询专业房产律师,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