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公司可否变换岗位
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
王先生于2001年进入上海某快递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工作部门为地面作业部门。2005年1月1日,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先生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但是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合同签订后,王先生受公司指派,担任“康桥服务中心作业经理”。2008年,王先生负责管理的六名下属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经济与名誉的重大损失。后该六人因职务侵占罪分别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十一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公司于是在2009年4月以王先生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对其调岗降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地面作业,工资标准为4600元/月。王先生不服该决定,认为公司是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于是在2009年6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其“康桥服务中心作业经理”的工作岗位,并按原工资待遇(22740元/月)向其支付工资。
公司可否变换岗位
在仲裁委员会开庭过程中,王先生提出,劳动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了工作岗位,六名下属的犯罪行为,与其没有直接联系,而且公司调岗降薪的幅度太大,从22740元/月降为4600元/月,不具有合理性。
公司认为,王先生的岗位为服务中心作业经理,在其岗位职责中有管理下属的职责。在其2009年3月25日向公司提交的《康桥服务中心员工偷逃重量案件发生后的整改行动》中,明确表示“此案件的发生,显然是由于在日常的操作中未能履行好管理职责,导致所制定的管理制度得不到执行。同时没有形成良好的监控、反馈、跟进机制,使得发生了重大问题,还不能及时发现”,由此可以认定王先生已经认可了自身的失职行为。
而且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公司可以根据其工作表现变更其工作岗位。公司变更其员工的工作岗位时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表现,仲裁庭不应当干涉。
仲裁结果:
仲裁庭经庭审查明事实真相,听取双方意见后,裁决对王先生请求不予支持。认定公司调岗降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