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房产纠纷 > 正文

拆迁协议约定安置房不存在,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

房产纠纷 3年前 (2023-10-16) 浏览 241

案情简介:因城市改造需要,原告位于改造区域的105平方米宿舍被纳入拆迁范围。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住宅按3:1比例置换经营用房,安置位置位于改造路东侧第一通道旁,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且不找补差价。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搬离原拆迁房屋。然而,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经营用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贵池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经营用房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请求委托评估机构对协议中约定的35平方米门面房的价值进行评估。但由于协议中未明确安置房的具体位置,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有效评估。原告随后认为,改造路30号门面房(业主为周某)及改造路22号门面房(业主为徐某)可能是其安置的经营用房,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照片。法院分别调取了两位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现其均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所购房屋位于改造路某广场。其中,徐某的门面房建筑面积为38.0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8726.65元;周某的门面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2.16平方米和94.41平方米。

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合同中约定的经营用房并非应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法院遂要求被告在限期内提供符合协议要求的经营用房的房号、业主信息及购房合同,若逾期未提供,则将参照与协议约定面积相近的经营用房(即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交相关材料,法院最终依据徐某的合同价格作出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经营用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协议中未明确安置房具体位置,且被告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经营用房信息,法院参照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63272.75元。

律师说法: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若拆迁人未按约定交付置换房屋,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违约金。如协议中已约定违约金标准,则按约定执行;若未约定,则由法院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结合逾期交付期间计算违约金。

(二)若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办理置换房屋的产权证,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协议中已有违约金约定,从其约定;若无约定,则可参照房屋的市场价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

以上案例介绍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可能引发的纠纷及处理方式,希望能为您提供参考。如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问题,建议提前咨询专业房产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减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