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到达时间与内容要求:合同法规定及实务判断标准
一、承诺的到达时间
根据《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若要约未明确约定承诺期限,则承诺的到达时间应遵循以下规则:(一)若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即时作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二)若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该条款明确了承诺的到达时间要求。当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时,承诺必须在此期限内到达,否则视为要约失效。只有在该期限内作出的承诺,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未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若为口头要约,通常要求即时承诺,否则在交谈结束后,该要约即失去效力。口头要约包括双方当面交谈提出的要约,以及通过电话提出的要约。
二、承诺的内容要求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有任何更改,否则将被视为新的要约。然而,在法律解释上并非绝对严格。现实中,承诺往往不是简单的“是”或“同意”,其是否与要约一致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如果承诺在形式上对要约内容有所变更,但实质上并未改变要约的核心内容,仍可视为与要约一致,承诺有效。例如,若承诺对要约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仅对附随事项附加条件或其他非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仍然有效。若要求承诺与要约内容绝对一致,则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也不利于促进交易。因此,在合理时间内发出的承诺表示或确认书,只要内容明确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存在差异或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约定,以要约人同意这些不同条款为承诺生效的条件。此外,根据第2款的规定,若补充条款对合同构成实质性改变,则不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