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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转移是否影响居住权?法院判决郝某享有终身居住权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4-03-18) 浏览 158

案情简介:房屋产权发生移转,居住权是否受影响

孙某的父母早年离婚,其兄妹三人由父亲孙某坚抚养成人。郝某曾是县工业品公司职工,与前夫育有四个子女。1980年,孙某坚经人介绍与郝某结婚。1996年,孙某坚所在单位县汽配公司决定集资建房,因孙某坚夫妇无力承担集资费用,遂与双方子女协商,最终达成一致:由孙某承担集资义务,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但由孙某坚与郝某夫妇共同居住使用。1999年,集资房建成,孙某坚分得县城城园路汽配公司家属楼二单元301室,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某名下。此后,孙某坚与郝某一直在此居住生活。

2009年8月,孙某坚不幸去世。此后,孙某提出要出售该房屋,并多次要求郝某搬离,但郝某拒绝搬出。2011年7月,孙某将301室房屋转卖给李某、刘某夫妇,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然而,因郝某不同意搬出,双方产生纠纷。李某夫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郝某归还房屋,郝某则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孙某作为第三人出庭。

法院审理:居住权不因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丧失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孙某坚有集资建房的指标,但由于其夫妇无力承担集资费用,才与子女协商,最终由孙某承担集资义务,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但居住权归孙某坚与郝某夫妇。该约定合法有效,郝某因此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居住权作为一种物权,具有稳定性,且通常具有长期性、终身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居住权的期限应推定为终身。此外,居住权一般不可转让或继承,且具有无偿性。本案中,郝某与孙某坚、孙某之间的约定,构成一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郝某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因此,郝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其权利不受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影响。孙某在未征得郝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售,不仅违背了当初的约定,也侵犯了郝某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尊老爱老的社会公德。

从法律角度而言,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产时,应事先取得居住权人的同意,否则构成对居住权人的侵权。本案中,李某夫妇虽通过买卖合同取得了房屋的产权,但由于房屋仍存在合法居住权,他们无法直接行使物权,只能依据与孙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郝某主张物权。因此,法院驳回李某夫妇的诉讼请求是合理且有法律依据的。

律师说法:房屋产权发生移转是否影响居住权行使

(一)依合意而取得的居住权具有稳定性

目前,居住权在法律体系中尚未被明确列为独立的物权类型,但在《婚姻法解释(一)》及《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中,已对其性质和基本内容作出界定。居住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居住权属于物权,且为他物权。居住权人可直接对房屋行使权利,无需房屋所有人配合;
2. 居住权通常具有长期性和终身性,若未明确约定期限,则应推定为终身;
3. 居住权一般不可转让或继承;
4. 居住权通常具有无偿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在本案中,郝某与孙某坚、孙某在集资建房过程中,明确约定房屋由孙某坚与郝某夫妇居住使用,该约定实质上构成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约定,郝某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且该权利具有稳定性,不因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而丧失。

(二)合法居住权可有效制约房屋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

居住权与房屋所有权虽然属于不同的权利类型,但居住权通常依附于房屋的使用,且不因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因此,房屋所有权人在处分房产时,必须尊重并保障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层面来看,房屋所有权人若要转让房产,应事先取得居住权人的同意。否则,其处分行为可能构成对居住权人的侵权。本案中,孙某在未征得郝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售,侵犯了郝某的居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李某夫妇虽通过合法交易取得房屋产权,但由于房屋仍存在合法居住权,他们无法直接行使物权,只能依据与孙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因此,法院驳回李某夫妇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结语

本案展示了房屋产权发生移转时,居住权仍可依法存在并受到保护的情形。居住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其稳定性、长期性及不可转让性,使得其在房屋所有权变更后依然有效。对于类似纠纷,建议当事人在涉及房产交易时,事先咨询专业律师,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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