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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违约赔偿计算:定金罚则适用与违约金责任分析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4-03-18) 浏览 204

案情介绍:原告某建陶公司与被告某环保设备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明确了结算方式:定金为30%,每到一台设备,原告应在五日内支付该设备价款的5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10%;调试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再支付10%。第十一条规定了违约责任:若设备性能未达到合同要求,买受人有权退货,卖方需退还全部款项并支付30%的违约金;如卖方延期交货,每日需支付买方1000元违约金;买受人如未按约定付款,每日也需支付卖方1000元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合同自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6万元定金。然而,被告不仅逾期供货,且所到设备及配件亦未符合合同约定。截至起诉时,仍有两台主设备未送达。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不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货款共计26万元,赔偿损失4万元,并将不合格产品退还。

争议焦点在于,因被告违约引发的赔偿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定金罚则,即若被告未履行债务,应双倍返还定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宜适用定金罚则,应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赔偿。

律师说法: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的履行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先履行发货义务,原告随后支付相应款项。然而,被告交付的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配件不全,已构成违约。尽管被告否认工程师在函件复印件上的签字,但结合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可确认该工程师确已到访原告处,并提出将未发货的提升机、烘干机在被告公司厂区进行验货的建议,与函件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该签字为真实,进一步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拒绝其后续履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约定的四台设备构成一条完整的生产线,但由于其余两台设备尚未交付,被告已发送的两台设备无法进行安装,仍滞留在原告厂区。被告曾发函要求原告前往其厂区验货,否则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未发货设备,并将这些设备转售给其他厂家。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坚持按原合同履行。鉴于合同履行期限已过,且双方已实际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依法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若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解除合同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第三,被告应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金罚则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虽已履行部分义务,但履行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不宜适用定金罚则。不适用定金罚则并不免除违约方的责任,被告仍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若设备性能未达合同要求,买受人有权退货,卖方应退还全部款项并支付30%的违约金。原告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退还货款15.6万元,并支付30%的违约金,即4.69万元(15.6×30%)。此外,原告还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亦应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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