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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遗产分割协议与公证书冲突如何处理?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4-04-28) 浏览 199

案情简介:房产分割协议与公证书内容不一致引发争议

王甲与康某某是王乙、王丙、王戊、王丁的父母。2000年,四名子女就王甲、康某某的遗产(即涉案房屋及5万元存款)达成一致,并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作价20万元,王丁分得5万元,王戊分得7.8万元,王乙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按协议对王丁和王戊进行货币补偿;王丙独自继承存款5万元。协议签订后,各方依约履行。

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房管局的要求,四名子女办理了继承公证,《公证书》中明确载明:王戊和王丁放弃对父母房屋的继承权,王乙继承五分之四的份额,王丙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由此可见,《公证书》与《遗产分割协议书》存在内容上的不一致。

2001年2月19日,王乙与王丙(由王戊作为监护人)再次签订《继承房产协议书》,内容为:先父王甲生前遗留的右安西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2.14平方米,经兄妹协商一致,分配方案为:王乙占房屋份额的五分之四,王丙占五分之一。随后,王乙与王丙领取了新的房产证,但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归属产生分歧。

王乙主张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理由是:签署《继承房产协议书》是为了顺利办理产权过户,且王丙为无行为能力人,因此过户后房屋登记为她与王丙共有(她占4/5,王丙占1/5),实际上王丙并未享有该份额;同时,她认为《遗产分割协议书》中王丙仅继承存款,不应享有房产份额。

王丙则认为,《遗产分割协议书》违反了法定的遗产分配原则,因自己为精神病人,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他主张《继承房产协议书》才是合法有效的,并已办理公证且履行完毕,因此自己应享有父母房产五分之一的份额。

双方争执不下,王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法院驳回了王乙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遗产继承协议是否有效?

《遗产分割协议书》是继承人之间就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配的协议,王乙依据该协议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王乙处分了相关权益,并与王丙签订了《继承房产协议书》予以确认。该协议是王乙与王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之后未就房屋所有权分配再行签订其他协议,房屋登记机关填发的房产证内容也与《继承房产协议书》中约定的份额一致,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分配应以《继承房产协议书》为准。

此外,王乙与王丙签订的《房屋交款收据》,仅是对《遗产分割协议书》中涉及款项的履行,王戊签字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收取款项,并不体现其以监护人身份处分王丙已取得的房屋份额。因此,王乙不能据此主张房屋全部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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