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变更手续,住宅能否按商业用途获得补偿?
案情简介:
李某为柳州市颇家巷57、59号房屋的所有人。其亲属曾领取执照,将该房屋用于经营。1999年,A公司开发建设“国泰大厦”,李某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双方多年未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A公司否认李某的房屋为非住宅性质,不同意按原面积回迁,也不愿按非住宅标准进行补偿。经拆迁办申请,李某的房屋已被拆除。李某认为,其持有的房产证明确房屋性质为铺面及仓库,属于非住宅,因此请求A公司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其回迁至新建“国泰大厦”沿驾鹤路北楼平路面一楼的156.64平方米门面,以及北楼二楼的58平方米用房;其余面积及装修则按市场价值进行补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所持的2116108号房产证为有效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其所载明的房屋性质为铺面及仓库,应视为非住宅性质。李某的房屋位于驾鹤路,处于城市主、次干道,符合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于1999年作出的《关于同意拆迁驾鹤路、荣军路、颇家巷部分房屋的批复》中规定的回迁条件。A公司主张该房屋为住宅性质,不同意按非住宅标准补偿的辩称,因与事实不符而不成立。法院支持李某的回迁安置请求,判决A公司以产权调换方式,将其被拆除的房屋安置至新建国泰大厦一楼。具体补偿方式为:按产权门面1:1进行交换,需缴纳每平方米1000元的差价;若安置面积超过原产权面积,按商品房价每平方米6000元计收差价;若安置面积不足,则按重置价结合被拆迁房屋面积结算差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5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352元,合计人民币24552元(已由李某预交),由柳州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律师说法:
本案的核心在于房屋性质是否应认定为住宅或非住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和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更改。李某在拆迁范围确定后,将房屋用途由住宅改为铺面和仓库,违反了该规定。
此外,1995年12月26日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颇家巷57、59号房屋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其用途为住宅。李某在1997年重建房屋时,仅取得建设项目名称为“住房”的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用途变更手续。而柳州市房产局在未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原住宅性质更改为铺面和仓库,该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双方产生争议。
根据《柳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拆除的房屋性质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内容为依据。遇争议时,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该房屋的性质用途为准。”因此,尽管李某持有的房产证上注明为铺面和仓库,但由于登记程序存在争议,房屋性质应以规划管理部门最初批准的用途为准,即住宅。
综上所述,李某的房屋应被认定为住宅性质,其请求以商业用途进行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以上为关于“未办理变更手续,住宅能否以商业用途获得补偿”的法律分析,如您有其他相关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