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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割协议是否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分析

房产纠纷 1年前 (2024-09-02) 浏览 253

案情简介:
A公司、B公司与C公司共同取得了位于赤峰市第四监狱二监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后,A公司、B公司与C公司协商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宝马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赤国用(2014)第0422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登记在C公司名下的面积为116.399亩(即“马”字块)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享有按份共有权,并要求C公司在具备分割登记条件时协助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唐某、张某与邱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中龙公司与宝马公司签订的《土地分割协议》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缴款凭证中注明的“投资款”或“交土地款”等用途,可以认定这两份协议均是中龙公司与宝马公司为共同开发中龙公司所取得的赤峰第四监狱二监区建设用地而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案中,中龙公司与A公司、B公司共同取得建设用地后,中龙公司又将其分割取得的建设用地通过合作开发方式,与宝马公司签订《土地分割协议》,并将其所占50%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宝马公司。然而,中龙公司在未对涉案土地进行任何投资开发和利用的情况下,即进行土地转让,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据此,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土地分割协议》无效,故A公司要求确认其按份共有权及要求C公司协助办理分割登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龙公司提出的辩称,认为《土地分割协议》系因唐某向邱某借款而签订,具有让与担保性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分割协议》性质存在争议。宝马公司认为该协议是针对登记在C公司名下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内部分割约定,而中龙公司则主张该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综合本案情况,《土地分割协议》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土地使用权转让属于买卖行为的一种,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然而,《土地分割协议》中并未约定中龙公司以何种价格出卖涉案土地,也未明确宝马公司的付款方式,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属性。

其次,双方在签订《土地分割协议》之前,曾签订过由唐某、张某与邱某三方签署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拟在涉案土地上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并明确了合作原则、方向、注册资本及股权分配、管理层构成、投资比例、利润分配、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之后,邱某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通过股权受让成为中龙公司股东。在签订《土地分割协议》后,邱某又将所持中龙公司股权转出。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双方在涉案土地上曾存在合作开发关系。

由于双方决定终止合作开发,遂形成《土地分割协议》。从协议内容及签订背景来看,该协议的性质应为合同双方对土地使用权权益的分割约定,而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因此,本案中的《土地分割协议》不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其法律效力应依据合作开发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以上是关于土地分割协议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分析,如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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