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替产权人出卖房屋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法院判决有效
案情简介:
孙某与徐某为叔嫂关系。2004年11月,孙某在吉林铁路分局进行公产房改革时,购置了位于桦甸市铁路小二楼住宅5栋-2-10号、面积为44.48平方米的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尚未办理产权证。徐某持有孙某提供的购房交款凭证等文件,并主张其与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某曾委托其以27000元的价格代售该房屋,用于偿还债务。2005年5月13日,经中间人黄景柱介绍并见证,徐某代替孙某与方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方某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方某有理由相信孙某已委托徐某代售房屋,因此向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接收了房屋。此后,因铁路系统房改政策规定,该房屋应由铁路系统统一办理产权证,加之方某自身原因,房屋一直未完成产权登记。2016年5月,该房屋被列入我市棚户区改造范围,需所有权人进行产权登记与申报,孙某以未委托徐某出售房屋为由,拒绝协助方某办理产权确认及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孙某与徐某系叔嫂关系;2005年孙某曾欠徐某款项;徐某持有孙某交付的诉争房屋交款证明等凭证;徐某与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徐某收取购房款用于抵销与孙某之间的债务。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尽管孙某对房屋买卖协议中“代卖方”一词的形成时间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自愿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该协议的真实性。方某提交的两份便笺式书证内容不完整、含义不清,且无法证明其来源,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判决:原告方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方某办理位于桦甸铁路小二楼5栋-2-10号(铁路住宅五号楼1单元2层1室,面积44.4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说法:
徐某的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孙某,即方某与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庭审调查,2005年诉争房屋虽已由孙某购买,但尚未取得产权证。在方某与徐某签订买卖合同前,孙某已向徐某交付两份交款证明,其中明确记载了交款人姓名(孙某)及交款原因(房款、职工购房办证),并加盖了收款单位的公章,具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虽然孙某未出具书面委托授权书,但结合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孙某与徐某为姻亲关系,且存在借贷关系,徐某代售房屋期间,孙某及其家人长期不在本市居住。因此,孙某交付具有产权证明效力的交款凭证,应视为其对徐某代售房屋的授权行为。
基于上述事实,徐某以孙某名义与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即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亦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因此,方某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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