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情期间借贷纠纷如何判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情人间的借贷纠纷
2007年7月25日和9月17日,案外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通过支票转账方式,分三次将共计331.2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上海荻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荻宝公司”)账户,支票用途均记载为“货款”或“往来款”。原告宋富诉称,其与案外人陈晓峰(荻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女)为婚外情人关系,陈晓峰称其父经营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助陈晓峰的目的,将其在长业公司宝山依云湾花园项目部的债权331.25万元出借给荻宝公司。同年12月25日,荻宝公司开具一张30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还款,但因公司账户内无资金,该支票未能承兑。2008年5月30日,陈晓峰为协助荻宝公司偿还借款,将其在别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该处实现债权145万元,剩余186.25万元未得到偿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荻宝公司偿还该笔借款。
庭审中,原告宋富陈述,由于与陈晓峰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关系密切,因此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但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协议或借据等直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此外,原告所举的证据,如手机短信“这件事这样处理你觉得不妥当,剩余的和利息我写借条给你吧”,仅能证明其与陈晓峰个人之间存在沟通,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银行转账支票和支票存根仅能证明长业公司曾将331.25万元款项通过支票方式转入荻宝公司账户,且支票用途明确为“货款”。因此,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遂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婚外情期间的借贷纠纷如何判定
本案是一起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婚外情关系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金钱给付关系,但该款项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转账”,仍需进一步查明。
首先,正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确定客观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其成立不仅需要款项的实际交付,还需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协议或借据等直接证据,仅凭间接证据难以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
其次,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中的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要时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款项性质。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长业公司调查相关财务凭证,并向银行调取转账支票的款项往来情况,发现长业公司与荻宝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将长业公司出具的三张支票通过陈晓峰(荻宝公司出纳及业务员)转入被告账户,陈晓峰亦曾将被告开具的支票交给宋富,但双方在交接过程中均未办理任何手续,且票据内容无法明确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此外,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支票后,存在“套现”的事实,与被告所述的“按原告指示通过支票方式交付款项”的说法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原告虽提供了部分间接证据,但无法直接证明借款行为的发生及借贷关系的成立。法院结合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及调查取证结果,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缺乏足够证据支持,难以采信。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