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工程再分包无效,如何主张已完工工程款?
原告赵某良与被告杨某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良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杨某某承包了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东海县的标改造和海州电厂闸工程,并将其中的钢筋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有100000元劳务费用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欠付原告100000元劳务费属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良从被告杨某某处承接钢筋工施工任务,2014年1月28日,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钢筋队劳务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违法分包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即使合同无效,若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并经结算确认工程款,被告仍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被告主张其曾为原告雇佣的钢筋工支付医疗费用,但该主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告亦不同意折抵,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良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前,审判人员应当总结争议焦点,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