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合同纠纷 > 正文

贷款买房不偿还银行贷款

合同纠纷 1年前 (2023-06-02) 浏览 6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某支行)诉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85);2.判令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341556.14元,其中本金335008.54元、利息6547.6元(计至2021年2月20日,由2021年2月21日起利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付至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某某因购买位于清远市某某×××××××××××××××××××××××××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双方为此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85),以所购房产作抵押,并已在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放款人民币380000元,到期日为2029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款日期为每月1日。由于被告债信观念淡薄,没有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月26日已逾期87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2021年2月20日尚欠贷款本息人民币341556.14元,其中本金335008.54元、利息6547.6元。《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85)第九条第5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釆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项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农行某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

1.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清单,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

3.借款凭证、借据信息,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

4.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

5.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拟证明抵押担保事实;

6.贷款信息、还款明细、逾期信息,拟证明欠款事实;

7.法律文书地址确认书,拟证明送达地址有效。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编号为440×××××××××××88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因购买位于清远市某某×××××××××××××××××××××××××屋,向原告贷款38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230.5bp确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9.5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

1)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

(3)借款人、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

(4)借款人、担保人声明不实或违反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保证或承诺;

5)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

(6)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者担保权实现的情形。

被告罗某某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按捺。2019年4月1日,被告罗某某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捺,借款凭证写明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3月31日。被告罗某某以位于清远市某某区×××××××××××××××××××××××××产为上述债务做抵押担保,双方到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粤(2019)清远市不动产证明第5003011号。原告依约发放380000元借款后,被告罗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008.54元及利息6547.6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二、是否解除合同及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和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农行某某支行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是合同当事人,且原告提供的身份资料证明显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是否解除合同及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如何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罗某某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告罗某某截至2021年2月20日已未如期供款3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分期还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申请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5008.54元及利息654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以其所购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其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罗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某某支行与被告罗某某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35008.54元及利息(计至2021年2月20日,利息6547.6元,从2021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某某支行;

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某某支行与被告罗某某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某某支行对被告罗某某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某某×××××××××××××××××××××××××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粤(2019)清远市不动产证明第5003011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计3211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清远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

户名:清远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某某支行。

账号:7146×××××391。

三、如果当事人选择同意由法院对案件实行主动执行的,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到本院办理主动执行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