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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买房拒不还款,农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优先受偿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164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某支行)诉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某某支行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 解除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85);
2. 判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41556.14元,其中本金335008.54元、利息6547.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自2021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3. 确认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某某因购买位于清远市某某区×××××××××××××××××××××××××的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80000元。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885),约定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为粤(2019)清远市不动产证明第5003011号。原告于2019年4月1日依约发放贷款38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每月1日为还款日。

但被告罗某某自2020年12月1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2月20日已逾期87天,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335008.54元及利息6547.6元。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宣布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亦规定,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同时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 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清单,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担保情况;
3. 借款凭证、借据信息,证明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
4. 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申请及用途;
5. 不动产登记证明及不动产登记证,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
6. 贷款信息、还款明细及逾期信息,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
7. 法律文书地址确认书,证明送达地址有效。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编号为440×××××××××××88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230.5bp。合同第九条9.5款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可宣布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罗某某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为借款人及抵押人。2019年4月1日,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3月31日。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粤(2019)清远市不动产证明第5003011号。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2月20日,尚欠本金335008.54元及利息6547.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否解除合同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

一、关于合同效力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被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合同解除及还款责任问题。被告罗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且经催告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连续逾期,且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35008.54元及利息654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以其所购房产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某某支行与被告罗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5008.54元及利息6547.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自2021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
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某某支行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某某区×××××××××××××××××××××××××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19)清远市不动产证明第5003011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3211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四条:可抵押的财产范围包括房屋、地上定着物等;
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判决。

附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清远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某某支行,账号7146×××××391;
三、如当事人同意由法院主动执行,应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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