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违约不及时付款的法律责任与法院判决解析
案情简介:2006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砼泵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租用甲方的砼泵,施工地点为京良环岛南侧;租赁方式为按方计租,每立方米1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按小票方量计算,每两个月结算70%,结构封顶后,剩余未付款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2007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租赁费74,225元,并承诺于2007年7月25日前全部结清,逾期则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刘吉安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然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租赁费74,225元未付。
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英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4,225元;
二、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英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2,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律师解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后续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虽然这两个合同之间存在主从关系,还款协议作为从合同,是原租赁合同的补充和延续,但只要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有义务按期支付租金。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再次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属于对权利主张的重新确认,被告仍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不仅未按期支付租金,且在诉讼过程中未出庭应诉,表明其对履行义务持消极态度,故其承担违约责任是必然的。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