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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外情生育子女,另一方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10) 浏览 215

案情回顾:张某与王某系夫妻,二人婚姻关系长期不和谐。2008年初,张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发生关系并怀孕,最终生育一女。现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王某则在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以亲属权受损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争议焦点:王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婚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子女的行为,对婚姻关系的破坏及对王某造成的伤害不亚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设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初衷,扩大适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支持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在支持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后,其单独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再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严格依照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适用,故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对于张某的行为给王某造成的精神损害,王某可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以亲属权益受侵害为由,向张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姻法》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王某与张某所生之女之间既无血缘关系,也无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此王某无权以亲权受损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张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配偶权,该行为不仅损害了王某的身份权益,也对其人格利益造成严重侵害,进而导致精神损害。王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律师说法:另一方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张某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子女,但其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的法律标准,因此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情形,王某不能据此请求赔偿。

二、王某与女孩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不能以亲权受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王某与女孩无血缘关系,且其抚养行为是否构成拟制血亲,需以是否有明确的拟制血亲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王某系误以为女孩为其亲生而进行抚养,其行为缺乏明确的拟制血亲意图,因此不能认定为存在亲属关系,亦不能主张亲权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张某的不忠实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人身权益,王某可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配偶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张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还隐瞒事实,损害了王某的配偶权和人格利益,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王某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某的行为具备主观过错、客观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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