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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交通事故认定起诉法院,交警被判决重新认定责任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6-10) 浏览 252

2002年11月12日晚,车甲在长乐航城镇某公司下夜班后,与张某、车乙(化名)一同骑车返回住处。行至017乡道十字路口时,车甲与潘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长乐市交警大队接到报案立即赶赴现场处理,并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甲骑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未让机动车先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驾车进入路口未减速慢行,负次要责任。

车甲的丈夫王某对上述认定结果不服,向福州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1月6日,福州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原认定结论,认为车甲骑自行车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属于借道通行,且未下车推行、未让潘某的机动车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8条第3项和第7条第1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潘某的违章行为事实清楚,双方均存在过错。

王某仍不服重新认定结果,遂以福州市交巡警支队为被告,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作为车甲的丈夫,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的道路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共同通行的道路。然而,被告在认定过程中错误地将事故道路认定为“四条以上机动车道”,这一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

此外,法院指出,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4条第2项的规定,在未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居中行驶,非机动车应靠右行驶。本案中,现场图、勘查记录及照片显示,车甲在事故发生时已从道路一侧通过中心花圃隔离带缺口进入右侧车道,其行为并非横穿机动车道。而潘某驾驶的小轿车右侧车头与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撞击点应位于小轿车右轮制动拖印起点至路肩之间,表明潘某车辆在右侧正常行驶。然而,被告未对潘某的车速进行调查取证,亦无证据证明其是否在正常速度下行驶,因此相关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被告提交的《车辆技术鉴定》,法院认为该证据作为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名及盖章的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和鉴定部门的合法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确认,认定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鼓楼区法院认为福州市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依法应予撤销。同时,法院判令福州市交巡警支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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