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因交通事故流产索赔精神抚慰金获法院支持
2014年8月31日07时,被告毛某驾驶赣M-XXXXX号小型汽车在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直行的原告涂某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建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9月1日,经彩超检查,医生考虑存在不全流产的可能性;随后,原告于9月2日住院治疗,并于9月6日进行了清宫手术,共计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并在术后半个月内返院复查B超等。
本次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无责任。被告毛某所驾驶的赣M-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以此次事故导致其流产,造成重大精神痛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仅在造成伤残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伤残证明,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确实对其心理造成了重大创伤,精神损害较为严重,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最终,新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涂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878.41元,并支持了原告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