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未登记,是否构成重婚罪?——从法律角度解析
案情回顾:王女与刘男于1997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正式的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1999年,两人因发生矛盾,王女返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刘男则在此期间与另一名女性登记结婚。现王女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指控刘男构成重婚罪。
争议焦点:刘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刘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男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刘男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另一名妇女登记结婚,显然符合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刘男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非法同居关系不具备合法婚姻的效力,因此不能被视为“有配偶的人”。虽然司法解释指出,先有配偶后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罪,但并未规定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再与其他结婚的情形也构成重婚罪。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刘男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重婚罪。
律师说法:重婚罪的界定应以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
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刘男与王女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法同居,而非合法婚姻。根据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按非法同居处理。同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也明确指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刘男与王女的同居关系在法律上并不被认可为合法婚姻。
其次,刘男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有配偶的人”。根据刑法第258条及法复[1994]10号的相关规定,重婚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配偶,或者是在1994年2月1日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当事人。而刘男与王女的同居关系自1997年起即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不属于合法婚姻,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由于其婚姻关系不被法律承认,刘男在法律上并不具备“有配偶”的身份,因此其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综上所述,刘男与王女的非法同居关系不构成合法婚姻,因此其不具备“有配偶”的法律地位。他与另一名女性登记结婚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重婚。但如果刘男在与他人登记结婚后,仍与王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可能构成重婚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