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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承包经营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解析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13) 浏览 187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通过承包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莫某某是被告岑某某的弟媳,同时也是被告岑某乙与林某某的儿媳。莫某某与岑某丙于1981年结婚,并于1982年生育一子岑某丁。1983年4月,岑某丙通过与岑某某及其妻舅——本案第三人方常某某协商,经当时生产队同意,将原由方常某某承包并已停业的木器店转由岑某丙承包经营,后该店更名为A乡B队五金木器店。该店铺由岑某丙个人出资经营,所有经济活动,包括账户管理、贷款、缴纳管理费和税款等,均以岑某丙的名义进行。在开业初期,岑某某曾短暂协助岑某丙组织货源,但之后便由岑某丙独立负责购销。

由于五金木器店生意兴隆,盈利较多,岑某丙与莫某某在和平村共同修建了一幢二层楼房,并购置了电视机、洗衣机等电器及一辆125C摩托车。此外,莫某某还使用1900元为岑某某家安装了电话机一部。莫某某在该商店中尚有货底款1000元未结清。

1986年3月,岑某丙患病,委托岑某某代管五金木器店。同年4月30日,岑某丙不幸去世。同年5月,莫某某提出要求接管其丈夫遗留的五金木器店,但遭到岑某某拒绝,由此引发纠纷。同年6月,莫某某向顺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与岑某丁依法继承岑某丙遗产的权利。

顺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岑某某、岑某乙、林某某争议的五金木器店、电话机以及莫某某现居住的二层楼房等财产,系莫某某与丈夫岑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在遗产认定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出一半归配偶所有,剩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

综上所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承包经营所获得的收益,依法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如对相关法律问题仍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事务所,或寻求律师的帮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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