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改变房屋设施仍需承担违约责任,业主改造阳台被法院判决恢复原状

董某是某小区的一位业主,某物业管理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07年10月12日,小区业主委员会制定了《管理规约》,明确规定业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不得占用共用部位和设备设施,也不得利用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等。2012年5月18日,董某在未获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向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申报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对其房屋进行改造:将东侧未封闭部位用塑钢窗封闭,南侧阳台原有窗户外加装一层塑钢窗,并将东南侧阳台原有的封闭窗户更换为推拉式窗户。物业管理公司发现后,立即要求董某拆除违建部分并恢复原状,但董某未予理会。随后,物业管理公司与小区业委会在电梯及单元门通道的告示栏中联合发出通知,要求董某限期拆除阳台上的塑钢窗户并恢复原状,董某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某将改造部分恢复原状。

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单位,依法有权对业主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董某作为小区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最终,法院判决董某限期将改造部分恢复原状,并进行清理。同时,董某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知名房产律师、北京林鑫沃邦律师事务所房产部主任魏国鹏律师指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共同决定。第七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业主不得擅自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如需改变用途,须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第八十三条则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业主如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也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董某的行为已违反《管理规约》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恢复房屋原状并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