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另一方是否仍需还款?
案情简介:
朱某女与徐某男原为夫妻关系,徐某男系A市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的员工。2007年1月22日,朱某女以银行需要徐某男的收入证明为由,请求东港公司的会计毕小芬出具收入证明。毕小芬在一张A4纸上出具了徐某男的收入证明,并按照朱某女的要求,在纸张中间预留空白区域,落款处注明“东港公司”全称,并加盖了公章、财务章及董事长王祥泰的个人印鉴章。同时,按朱某女所述银行需要的名义,在收入证明左下方书写了朱某女设立的A市保税区秋盛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盛公司”)的名称。
朱某女取得该收入证明后,将其部分裁剪,将空白处用于书写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归还期半年。利息每月付清,计6000元/月。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署名为“朱某女”,并在“秋盛公司”字样上加盖了“秋盛公司”的公章,同时在“东港公司”字样及公章上方注明“担保人”。随后,朱某女将该借条交给任晓萍,并按其要求填写了“任晓萍”作为借款人。任晓萍于2007年1月23日向朱某女支付了394000元,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
朱某女在借款后,直至2008年6月22日一直按约定向任晓萍支付利息。此后,朱某女未再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任晓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朱某女与徐某男于2008年8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由朱某女自愿承担,与徐某男无关。
法院判决:
针对徐某男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在朱某女向任晓萍借款期间,两人仍为夫妻关系,徐某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其未从中受益,更无法证明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任晓萍事先知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某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指出,离婚仅是夫妻双方在内部关系上的调整,不影响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的承担原则。朱某女与徐某男不得以离婚协议中已对共同财产和债务作出分割为由,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一方已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可依据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权。
律师说法:
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属于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市场交易的安全,若夫妻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在第三人(债权人)明知该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才对第三人具有抗辩效力,即非债务方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第三人不知情,则该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非债务方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是指夫妻之间以明确、公开的方式向第三人告知财产约定的事实,该事实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是对“离婚时夫妻约定债务由一方清偿,能否要求另一方还款?”等问题的分析与解答。如您仍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所或律师,以获得更准确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