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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公司出事故责任归属解析:承运人认定与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20) 浏览 195

马某某为从事运输业务,于2006年10月购置一辆货车,并将该车辆登记在宁厦吴某某泰安公司名下。2007年4月1日,马某某与泰安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约定在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缴纳服务费150元。同年6月,马某某取得营业执照。2007年6月22日,江苏无锡市某货运公司因有一批货物需外运,与马某某联系并签订运输合同,明确了货物名称、装货单位、卸货地点、运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责任承担等事项。货物装载完毕后,马某某雇佣驾驶员王某驾驶车辆出发。同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南洛高速公路安徽省界首市段时发生火灾,导致货物及挂车被焚毁。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中上部,但由于现场破坏严重,火灾原因无法查明。同年9月15日,经核定,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59.64万元,其中货车及挂车损失约9.6万元,货物损失约50万元。

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方的无锡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某及吴忠市泰安公司共同赔偿损失46万元及施救费用。被告泰安公司则辩称自己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马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马某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不明原因引发火灾,导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证明该火灾属于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致,因此马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马某某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双方签订有挂靠经营协议,且泰安公司按月收取管理费,应视为该车辆的法定所有人。此外,运输合同中明确承运单位为泰安公司,因此法院认定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马某某赔偿无锡货运公司损失46万元,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在于:泰安公司是否为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本案中,运输合同虽由马某某签署,但其是以泰安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因此泰安公司被视为名义上的承运人。在司法实践中,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人基于对被挂靠单位的信任与其交易,因此被挂靠单位需对挂靠人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若挂靠协议中对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被挂靠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协议向挂靠人追偿。

【法律界提示】挂靠经营虽能为被挂靠单位带来一定的管理费收益,但也伴随着法律风险,特别是当挂靠人发生债务或侵权行为时,被挂靠单位可能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律界建议,应谨慎选择挂靠经营形式,挂靠双方应就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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