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上受伤责任认定及运输合同成立时间解析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如何确定
2002年12月29日,张xx在一辆行驶中的18路公交车前招手示意,待车辆停稳后,其左腿刚踏上公交车,右腿在抬的过程中被后面驶来的昌河出租车撞伤,导致右小腿下段开放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出租车驾驶员何显华无证且酒后驾驶,应负主要责任;车主李xx未按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出租公司,擅自停放在路边且未锁车,应负次要责任;公交驾驶员孙xx未按规定停车,也应负次要责任,张xx本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20039.34元。其子张顺利于2003年4月1日以张xx的名义与公交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孙xx一次性赔偿张xx2200元。协议签订后,张顺利领取了2200元现金用于其父治疗。然而,张xx对协议内容并不认可,遂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张xx在公交车前招手示意上车的行为,构成向公交公司发出的要约,而孙xx驾驶车辆停靠并打开车门允许张xx上车,属于对要约的承诺,因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主张因张顺利已签署调解协议,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该协议是在未经张xx授权的情况下达成的,且张xx事后未予追认,故该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孙x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23502.94元(已支付的2200元予以扣除)。
一审判决后,公交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对客运合同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张顺利在未获得张xx授权的情况下,以张xx名义与公交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张xx在出院后一年内主张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除误工损失部分计算有误外,原审判决其余部分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变更判决为:公交公司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20039.34元(已支付的2200元应予以扣除)。
公交车上受伤谁负责
一、本案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原告张xx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此类纠纷在客运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不同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债务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相同的给付义务。当某一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其他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利益已实现,而免除对债权人的给付责任。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xx与公交公司之间客运合同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客运合同一般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存在特殊交易习惯的除外。在城市公交运输中,通常不提前预售车票,而是乘客先上车,再购票或投币,这种交易习惯具有特殊性,与一般客运合同的购票流程不同。因此,不应以交付票证作为合同成立的唯一条件。
在城市公交运输中,线路、停车点和票价等信息通常固定且为公众所知,这些信息可视为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乘客明确表示希望搭乘某一路车时,即视为作出要约,司机在看到该意思表示后停车并允许其上车,构成承诺,客运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张xx在完成招手示意并上车后,已与公交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
三、关于张xx之子代签协议的效力问题。事故发生后,张xx之子张顺利在未获得其父授权的情况下,以张xx的名义与公交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家属代表受伤者签订协议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往往缺乏明确的授权手续。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等情形,可认定为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然而,本案中张顺利在签订协议时并未获得张xx的授权,且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实际损失,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张xx在出院后即主张撤销该协议,并要求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协议效力待定,张xx有权撤销,判决公交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