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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机关未查明身份 当事人起诉撤销婚姻登记

婚姻家庭 2年前 (2023-06-29) 浏览 159

案情简介:婚姻登记机关未查明身份

2000年3月31日,原告与持婚姻状况证明载姓名为“杨情芳”(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衣族苗族自治县永宁镇鸡坊村村民)的女子至浙江省常山县原东鲁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结婚,并提交了各自婚姻状况证明,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签字捺印。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证件齐全,为原告与“杨情芳”颁发了浙东字第51号结婚证。因“杨情芳”下落不明,2013年2月7日,原告操国华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常山县人民法院向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衣族苗族自治县永宁镇派出所查询,永宁派出所回复,称经查询,“杨情芳”并未在当地落常住户口。后原告申请撤诉。2016年9月21日,原告操国华以常山县民政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于2000年3月31日向原告颁发的浙东字第51号结婚证。

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该结婚登记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故常山县原东鲁乡人民政府具有本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职能,其受理原告操国华和“杨情芳”婚姻登记申请并作出婚姻登记属于职权范围。2004年7月1日后常山县婚姻登记实行集中管理,原由乡镇、街道受理的婚姻登记统一由常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是被告,且本案诉争结婚证上加盖的是被告单位的公章,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查申请人双方身份证,未要求申请人提供户口本及身份证,导致颁发的结婚证上未载明女方身份证号,女方身份不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律师说法:撤销结婚登记的法律效果

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既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要符合形式要件。无论哪种要件不符合,都可能造成婚姻无效的法律效果。

根据《婚姻法》第五、六、七条之规定,结婚行为的实质要件为申请结婚的双方要达到法定婚龄、必须双方完全自愿、不具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疾病。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结婚行为系要式法律行为,结婚行为必须履行登记的法定程序才能成立、生效,结婚登记系结婚行为的形式要件。《结婚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违反上述任一要件,当事人均可申请撤销登记。根据《婚姻法》十二条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依法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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