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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司货款纠纷案:要约与承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分析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150

原告北京公司与被告潍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电子设备的业务关系,被告潍坊公司曾购买原告北京公司的设备,尚欠货款15万元。2003年4月23日,被告潍坊公司打印起草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截止2003年3月31日,潍坊公司欠北京公司货款共计15万元,潍坊公司同意按9万元结清;北京公司承诺协议签订后,于200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收到9万元;北京公司收到该款后,双方自2003年3月3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同日,被告潍坊公司加盖公章后将该协议传真给原告北京公司。

原告北京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收到该传真后,在协议中手写添加了以下内容:“北京公司同意潍坊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前一次付给北京公司9万元后便结清2003年3月31日前所有债权债务,如果北京公司未在2003年5月15日前收到该款,此承诺无效,北京公司仍保留对15万元货款的追索权。”随后,原告将添加内容后的协议再次加盖公章并传真给被告潍坊公司。

此后,被告潍坊公司并未在2003年5月15日前支付9万元,而是在2003年6月支付了9万元。2003年7月10日,原告北京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潍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

本案的核心在于“要约”与“承诺”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4月23日被告潍坊公司传真给原告北京公司的协议,构成要约,原告在收到后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应视为承诺。然而,原告在承诺中添加了条件,即只有在2003年5月15日前收到9万元,才视为结清全部债务,否则保留追索权。该条件对原要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构成新的要约。

《合同法》第二十条指出,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原要约失效。本案中,原告的承诺已构成实质性变更,因此原要约失效。同时,被告潍坊公司在收到新要约后,未作出承诺,亦未作出确认表示,故新要约亦未能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有效的合意,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鉴于被告潍坊公司仍欠原告北京公司货款6万元,且该笔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已支付9万元,尚余6万元未支付,依法应予偿还。因此,原告北京公司要求被告潍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告承诺的性质认定有误,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潍坊公司向原告北京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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