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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婚前房产再购房,离婚时如何分割?婚前财产与共同财产的界定

房产纠纷 3年前 (2023-07-04) 浏览 187

原告檀某与被告鞠某于2006年9月29日在北京登记结婚。檀某为初婚,鞠某为再婚(前妻已故),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工作原因,檀某长期居住在黑龙江,鞠某则在北京生活,两人仅在周末和节假日团聚。鞠某与前妻共同购置了一套位于崇文区望陶园的房产。婚后,为购置新房,双方计划出售该房产。檀某出资11万元,加上鞠某的住房公积金等个人存款,鞠某还清望陶园房屋的贷款后,以103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用于购买位于崇文区管村的新房。

2007年9月,鞠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为共同出资。同年11月,鞠某又支付了103万元购房款,并将管村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此后,原告负责房屋的装修,并投入了部分资金。在诉讼过程中,经房屋评估机构评估,管村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34万元。

2008年10月,因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檀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将管村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被告鞠某则辩称,购买管村房屋的103万元系其出售婚前房产所得,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并主张房屋增值部分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本案的核心在于管村房屋的财产分割问题。首先,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管村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所得收益,理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关于原告出资的11万元,虽然该笔资金是在婚后支付,但考虑到双方收入状况及婚姻存续时间较短,短时间内积累如此大额资金并不合理。此外,双方均表示婚后经济往来较少,且被告对该笔费用的性质未提出异议,因此认定该款项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也可根据财产来源、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适当调整。本案中,购房款103万元为被告出售婚前房产所得,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原告的11万元亦为其婚前个人收入,亦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而定金10万元,因双方共同出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至于房屋增值部分,因其为婚后共同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原告对房屋装修投入较多,且在北京工作,被告长期居住在黑龙江,从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出发,法院认为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因此,法院判决管村房屋归鞠某所有,由鞠某向檀某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包括其婚前出资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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