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吃工作餐被鱼刺卡喉窒息死亡,法院认定为工伤
2016年3月31日,钱某某在工厂餐厅用餐,午餐为米饭和鱼。饭后,他与同事马某一同前往车间办公室休息。13时30分上班点名结束后,钱某某向工友们表示,自己嗓子不舒服,可能是中午吃鱼时被鱼刺卡住所致。15时30分左右,他的嗓子开始沙哑,工友们建议其尽快就医,但钱某某表示再坚持到五点半下班。17时30分后,钱某某怀疑自己吞了鱼刺,前往职工宿舍旁的私人诊所就诊,但医生未发现鱼刺,仅开了头孢类消炎药。钱某某以为只是小问题,便回到宿舍与工友们一起打牌。至21时30分,他的嗓子疼痛加剧,已无法讲话。工友察觉病情严重后,立即安排私家车送其前往医院。经诊断,钱某某因急性会厌炎引发窒息,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日凌晨4时死亡。
2016年9月8日,钱某某的父亲钱某向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灵武市人社局认为,钱某某的死亡是由吃鱼导致的“伤”,而非疾病,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随后,钱某向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最终法院依法撤销了灵武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决定,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代理律师认为,钱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工伤。而灵武市人社局则坚持认为,钱某某的死亡是由于自身进食不当导致的“伤”,不属于工伤范畴。兴庆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指出,本案的焦点在于钱某某的死因是疾病还是“伤”。法院认为,钱某某的死亡属于突发疾病,且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人社局在认定过程中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因此判决撤销原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是否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而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行政确认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工伤认定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 患职业病的;
(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同时,条例也明确指出,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一) 因故意犯罪;
(二) 醉酒导致伤亡;
(三) 自残或自杀。
综上,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如发生伤害或突发疾病,可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申请工伤认定,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获得相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