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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同时使用?两者区别及法律解析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213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00吨普碳钢盘元正品,单价为每吨1200元,总价款为120万元,交货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汉口火车站。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甲方(即原告)应向乙方(即被告)预付5万元。”第五条则规定:“如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2月1日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购买500吨普碳钢盘元正品,单价为每吨1500元,交货期限为2005年7月5日。同年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然而,至2005年6月30日,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直至2005年8月1日才提出交货。此时,该货物市场价格已降至每吨1000元,第三人拒绝接受原告拟交付的货物,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告因此决定拒收货物,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利润损失30万元及各项费用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责任条款。因此,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定金与预付款虽均为预先支付的款项,但二者性质不同,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适用的规则也不同于普通预付款。若合同中未明确将款项称为“定金”,也未说明其担保性质及适用规则,则该款项不能被认定为定金。

《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进一步指出,约定的违约金若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若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也可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表明违约金不仅具有惩罚违约的功能,还具有补偿损失的作用,不能将其完全排除在损失赔偿之外。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可以主张违约金,并进一步要求赔偿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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