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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因业务员笔误引发争议,法院判决变更保险金额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415

1994年12月30日,原告彭炳秀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10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证,其中记载原告每月需缴纳保费5元,缴费期限自1995年1月起至2005年12月止,受益人为原告本人,到期后返还4850元。此后,原告依约按时缴纳了保费,并额外多缴了60元。

2006年1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到期保险金4850元。被告则以保险证上的金额为业务员笔误为由,仅同意按照投保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715元进行赔付。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根据1993年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发布的《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份数计算。每份保险费不分年龄和期限,每月人民币一元。每份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不同年龄和投保期限分别规定(见附表)。”1995年1月,原告投保时年满58岁,投保了5份,符合附表一所列的51至60岁年龄段。根据该附表,满期时每份应得保险金额为143元,5份共计715元。

尽管原告持有的保险证上记载的保险金额为4850元,但被告提出的该金额为业务员笔误、应予以更正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此外,原告在10年内共缴纳保费600元,而保险证上记载的保险金额4850元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调控标准,显然不符合正常保险合同的赔付逻辑。

因此,原告主张按4850元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多收取的60元保费应当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彭炳秀支付保险金715元,并退还多收的保费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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