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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变更合同发生纠纷,未达成一致视为合同不变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6-03) 浏览 510

2006年12月29日,某服务公司与某度假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服务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至19日在度假村举办会议,度假村为此提供248套房间及相关配套服务。协议中还规定,服务公司需在1月1日前支付预付款15万元;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当日,服务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

1月10日,服务公司向度假村发出函件,提出希望将会议时间调整为1月26日至28日,并征求对方意见,要求尽快答复。在诉讼过程中,度假村称其在收到函件后曾通过传真方式告知服务公司,建议按原计划执行。而服务公司则否认收到该传真,称在函件发出后,双方曾进行电话沟通,希望调整入住时间,但度假村并未同意。度假村对此说法亦不认可,认为服务公司的函件仅是以协商的语气提出,未明确表示无法入住。

服务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度假村返还预付款15万元。被告度假村公司则辩称,服务公司已构成违约,合作协议已解除,故不同意返还预付款,并反诉要求服务公司赔偿其因服务公司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7万余元。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服务公司虽曾与度假村协商变更入住日期,但度假村并未表示同意,因此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应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服务公司在履行期间放弃入住权利,不能免除其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仍应向度假村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根据损益相抵原则,非违约方因合同履行而获得的利益应从其可主张的损失中扣除。本案中,由于服务公司未实际入住,度假村相应减少了成本支出,因此法院决定从服务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中扣减这部分减少的成本。具体扣减金额,法院综合考虑本地区宾馆服务业的成本构成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酌定。

最终,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因服务公司预付款不足以覆盖度假村实际服务费用,且反诉请求过高,法院亦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度假村公司的反诉请求。

《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需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依其规定执行。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未变更。本案中,双方虽就会议时间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故原合同未发生变更,服务公司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法院认定服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判决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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