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拒签合同单位不能免责,法院确认无固定期限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2007年5月,高某入职山东省临沂市某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该公司提出与高某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高某对此表示不同意,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出月工资应为3500元,同时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之前的加班费。2014年10月,公司同意与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月工资仍为2500元。高某拒绝签订。2014年10月8日,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将盖有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文本寄送给高某,要求其在2014年11月7日前与公司签订合同,逾期未签则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8日,高某将公司盖章的合同文本签字后送回,但将月工资修改为3500元。公司认为,高某未在规定时间内送回合同,因此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高某随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
法院判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并支持了高某的申诉请求。
律师说法:尽管公司要求高某在2014年11月7日前签订劳动合同,但该要求并无法律依据。高某在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6条关于劳动合同成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还存在一个争议点,即高某将月工资修改为3500元,是否会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若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若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相关标准,则应实行同工同酬或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双方对工资条款未达成一致,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整体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