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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丧失劳动能力如何认定及单位办理病退的法律依据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7-29) 浏览 141

梁某,男,54岁,拥有连续30年工龄,原为广州某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工。自1994年2月起,他因患有冠心病,频繁出现心绞痛症状,同时伴有支气管哮喘反复发作,单位遂批准其享受劳保待遇。1995年11月,单位组织医务劳动鉴定小组对其进行复查,确认其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规定,双方随即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梁某也因此转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此后,他按照单位安排,曾返回单位试工和复工。

然而,1997年6月,梁某病情加重,出现心肌梗塞,心脏功能持续在四级,肺功能明显下降。他认为自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遂向单位申请办理“病退”手续。但单位拒绝了他的请求,理由是其已转制为劳动合同制工,不再享有原固定工“病退”的待遇。梁某对此感到不公,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关于企业职工如何办理“病退”,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一至四级”(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或退职待遇。该规定适用于所有职工,包括已转制的原固定工。

因此,若单位劳动鉴定小组依据《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穗劳福字[1997]7号)评定梁某为一至四级残废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年龄和工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单位应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至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经确认符合条件后,梁某可依法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或退职手续,即“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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