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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资纠纷起诉单位,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解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7-29) 浏览 169

案情回顾:张建国于2004年3月至11月期间在如皋市万全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工作。2005年1月30日,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随后由万全公司工程队长包振新出具了一份张建国2004年度的考勤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张建国出勤237天,工资总额为10665元,扣除生活费4050元后,结欠工资为6615元。张建国认为公司未支付该笔工资,遂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皋劳仲案字[2005]13号仲裁裁决书,决定不予支持张建国的仲裁请求。张建国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全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615元及仲裁费用120元。

诉讼过程中,万全公司申请了三位证人盛庆飞、金海兵、沈坚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表明,2005年1月31日下午,万全公司的包振新与黄卫林已向张建国支付了6615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结欠工资,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建国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律师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万全公司提交了张建国签字确认的考勤汇总表复印件及三位证人的证言,试图证明已支付工资。然而,该考勤汇总表仅反映张建国的工作量及核算后的应得工资金额,并未显示张建国实际领取了6615元。三位证人均为万全公司员工,其中盛庆飞是黄卫林妻子的侄女,金海兵则是黄卫林的司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这些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此外,法院指出,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是万全公司已支付工资的事实,而考勤汇总表仅是对工资金额的确认,两者所证明的对象不同,无法相互印证。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两者结合可以证明工资已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要求劳动者签字是其法定义务。然而,本案中万全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工资。因此,法院认为,万全公司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关于张建国主张的120元仲裁费用,法院认为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05]皋民一初字第0828号民事判决;二、万全公司应向张建国支付工资6615元;三、驳回张建国要求万全公司承担120元仲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均由万全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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